第二十五条 对跟踪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查阅相
关资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认定问题并确定责任单
位及其应负的责任。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问题是指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设计、弃渣堆置、措施
落实、监测监理、设施验收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标准规范的问题。水土保
持问题分类及责任单位责任追究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水土保持问题进行认定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
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未及时报送整改情况的,依法
查处,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
为。
(二)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在水利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其上级
或者主管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
553 (三)重点监管。将出现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官网公开,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四)信用惩戒。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单位的信用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
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受到通报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警示性谈话、警告、解除
劳动合同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类别等,监督检查单位对责任单位采取本办
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责任单位隐瞒或者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
题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
追究。